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33、11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上午5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枕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到前方正橫越馬路中之行人 陳莊娥 ,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其所駕機車之左側撞擊前方行人陳莊娥之右側身體,致其機車之左後照鏡因而斷裂,並造成陳莊娥倒地,且因此受有右後腳小腿挫傷併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後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路人報警而將陳莊娥送醫急救後,陳莊娥仍於97年1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而乙○○於97年1月15日上午5時20分許車禍發生當時,明知其已騎駛機車撞擊前方行人而肇事,並導致該行人倒地受傷或死亡,不僅未協助該行人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騎駛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發現肇事車輛所遺留之機車左後照鏡一個及手套一付,乃至附近之機車修理行查訪後,始循線查得乙○○涉嫌撞擊行人並肇事逃逸,並通知乙○○到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莊娥之女 陳思潁 、證人即被害人陳莊娥之夫甲○○指訴陳莊娥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及肇事者逃逸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件,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刑案查訪紀錄表三件、採證相片十八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五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肇事後遺留於車禍現場之機車左後照鏡一個及手套一付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莊娥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後腳小腿挫傷併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後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於97年1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及相驗照片十五張附卷足憑。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宜蘭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撞擊前方正橫越馬路中之行人陳莊娥,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觀諸被告車禍肇事後,其所駕機車之左後照鏡因撞擊被害人身體而斷裂,且被告亦因衝擊力道過大而人車倒地件等情(參見上開採證相片),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堪信被告駕車肇事當時應明知已撞到人並致人受傷或死亡,卻未扶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騎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明知騎駛機車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或死亡,不僅未協助傷者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立刻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已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匪淺;被告於騎駛機車時未善盡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頗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之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