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所謂之「訴訟終結」,固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已供擔保之債權人於逾上開期限後,自不因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9,000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撤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96號之假扣押執行,茲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各
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假扣押卷宗,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經查,聲請人已於民國94年9月26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雖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惟因該假扣押裁定,係於94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據該假扣押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