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8時20分許」更正為「某時許」、第3行之「途經」前補充記載「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過失始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甲○○受傷,復因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