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19號原告台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9號院臺訴字第0950088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向被告請求提供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下稱蘭馨婦幼中心)申辦「建構幸福-外籍配偶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宣導」、「外籍配偶人身安全保護計畫」及「不同文化一樣情」之申請補助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被告以94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400180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提供財團法人宜蘭私立蘭馨婦幼中心「建構幸福-
外籍配偶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宣導」及「外籍配偶人身安全保護計畫」及「不同文化一樣情」計畫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已明定:「行政機關如有下列行
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一、‧‧‧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再者,被告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之補助對象,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立案之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民間團體,索取系爭計畫書對於國家社會人民確為百利而無一害。
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被告既核發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予蘭馨婦幼中心,系爭計畫書即有公開義務,何來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且資訊公開之目的係為促進行政透明化、滿足人民知之權力、有效利用行政資訊及增強人民對行政之直接監督與控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廢止前
原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
⒉有關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核定補助案件及相關規定,被
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部分,已請原告逕上被告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查詢(http:
//www.ris.gov.tw)。又蘭馨婦幼中心之系爭計畫書為該會職業上之秘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被告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95年3月24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054017號函請蘭馨婦幼中心表示意見,據該中心95年3月27日蘭馨鈴字第95031號函復被告略以:「上揭計畫不便提供予原告」等語。被告否准原告函請提供蘭馨婦幼中心之系爭計畫書,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理由
一、按原處分作成時行政資訊公開辦法(95年3月20日廢止)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一、‧‧‧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計畫書,為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否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為本件請求係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為據(見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如有下列行
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一、‧‧‧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該規定所稱之「接受及支付補助金」,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補助之對象及金額,並不包括受補助者申請補助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是原告主張該條款件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計畫書,於法未合。
(二)、經核閱被告提出於本院之系爭計畫書(此為本件請求提
供之資訊,非屬訴訟閱卷範圍),係訴外人蘭馨婦幼中心向被告申請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輔助之申請表及計畫,其內容敘及計畫之目的、施行方式、計畫效益之評估,與訴外人蘭馨婦幼中心之業務有關,涉及其職業上之秘密。是被告以系爭計畫書為訴外人蘭馨婦幼中心職業上之秘密,屬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5款限制公開或提供範圍,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又訴外人蘭馨婦幼中心雖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民間團體,其並不因接受行政機關之補助而變成行政機關,然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
5款規定既未排除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民間團體之適用,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民間團體之職業上秘密自仍在該規定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保護範圍。原告所主張被告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之補助對象,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立案之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民間團體,索取系爭計畫書對於國家社會人民確為百利而無一害云云,並不能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三)、現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本文規定與上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相似。依該規定,系爭計畫書亦為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圍。被告亦曾函詢訴外人蘭馨婦幼中心表示意見,經該中心於95年3月27日以蘭馨鈴字第95031號函略以該中心之系爭計畫書,不便提供予原告等語,不同意提供系爭計畫書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計畫書,於該法亦屬無據。
(四)、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此項係屬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卷宗閱覽權,為附屬之程序權利,以先已有行政程序進行即有具體之行政事件發生為要件。本件原告係獨立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計畫書,並非因具體行政事件進行行政程序需要閱覽卷宗,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計畫書。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提供系爭計畫書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計畫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