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字第1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解僱事件,經聲請人以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秘字第0950011459號函通知相對人。惟該信函經郵局2次發單通知招領逾期未領取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
爰提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通知函各1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與卷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惟代為送達上開通知函之郵務士,於該信封上係分別記載「4月28日」、「5月2日」不在,故乃發單招領,嗣則因「招領逾期」退回。亦即聲請人本件通知函之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相對人,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前往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所致。是聲請人應再行通知相對人,而非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康正傳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