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1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扺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8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於89年5月1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72地號國有土地面積
241平方公尺,經審核符合前揭規定,被告乃通知原告繳納
5年之使用補償金(自85年1月起至90年7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計0000000元,並經原告於90年8月30日繳訖。嗣原告於95年4月12日申請退還上開使用補償金,經被告以95年4月2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15124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16644號令修正前,以90年1月11日訂頒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執行機關審查符合讓售規定者,於完成計價後通知申購人限期於30日內繳清價款及使用補償金或欠租。前項使用補償金或欠租計收至繳款日前1月底止,原已列入專案追收使用補償金者,其收取年限不以5年為限。經查台端承購旨述國有土地並經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辦理,故本處於90年8月14日售字第089A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台端繳納旨述土地價款,及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計收原占用列管期間自85年1月至90年之使用補償金為新台幣0000000元,均屬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妥,且台端亦於90年
8月30日繳訖,故台端所請歉難同意。三、而前述規定嗣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1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16644號令修正為:使用補償金之收取年限為5年,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前述修正規定自91年7月4日起生效,尚無追溯適用。」等語;原告不服,主張被告95年4月2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15124號函復意義不明,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以95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1880號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按本件原告因申購國有土地,申請退還原繳納之使用補償金,與被告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其性質係屬私權事件,系爭函覆亦非行政處分,要無依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之餘地,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始符法制,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遽而提起撤銷訴訟、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亦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