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40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大陸地區人民 徐秋萍 女士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由原告代理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於95年6月15日與原告訪談及95年6月16日與申請人徐秋萍女士電話訪談並製作筆錄,因說詞有明顯瑕疵,經比對相關資料後,無積極事證足證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
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95年7月13日以台內警境 平堯 字第095091433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5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徐秋萍係合法公證結婚之夫妻,身家
清白,沒有任何犯罪污點,被告卻以原告之訪談說詞有明顯瑕疵,並經比對相關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為由,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徐秋萍來台團聚,致原告一輩子單身生活,沒人相扶助,不合情理。原告與徐秋萍女士在大陸江西省公證結婚,繳了公証費且在海基會也繳了證書費,事實俱在,怎可說是毫無利害關係。被告損害人民權益,人民得申請國家賠償,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居住的自由。
⒉針對被告答辯主張如下:⑴徐秋萍女士和原告在王安石公
園見面,搭計程車到他家見其家人,此為第一次見面有何不妥。⑵徐秋萍與我共眠2夜,因徐秋萍適逢生理期無性行為,但仍有肌膚相觸,有何不對?⑶原告確曾住在徐秋萍姑姑家一天,那晚是在辦完婚宴後,徐秋萍叫車帶我去住的,怎說我沒去過他家,只是不知是否為他老家。⑷徐秋萍家有父母,2個哥哥,1個姐姐,1個女兒,婚宴當天才見到他哥哥和叔叔,原告怎知道是大哥或二哥,祇知道是徐秋萍的哥哥而已。⑸被告偽造謊言,明明是3月6日下午與徐秋萍相會,3月7日早上才坐火車去南昌市辦公證結婚,證書登記日期為95年3月7日,怎麼可能3月
7日下午3點多認識,立刻趕到南昌市辦理結婚,且公家機關下午5點多就下班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先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案原告於95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業於95年10月30日依法答辯,原告復變更(追加)他訴,於法未合,合先陳明。
⒉被告為「公法人」非得為行政懲戒(處)之對象,行政法
院亦非得為公務人員行政懲戒(處)之處分機關,原告之主張顯有繆誤且不合法。
⒊大陸地區人民徐秋萍女士於95年4月13日由代理人原告先
生代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於95年6月15日與原告訪談及95年6月16日與申請人徐秋萍女士電話訪談並製作筆錄,因說詞有明顯瑕疵,經比對相關資料後,無積極事證足證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⒋查原告縱與徐秋萍在大陸地區結婚,就徐秋萍來臺與否,
或有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1、結婚已滿2年者。2、已生產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徐秋萍,於95年3月7日在江西省民政廳公證結婚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
4月13日(95)中核字第021164號證明書及江西省(2006)東證台字第16號結婚公證書附本院卷內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憑認。
三、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徐秋萍於95年3月7日,在江西省結婚,並辦畢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與徐秋萍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原告對於徐秋萍能否來臺團聚,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訴願,並得為適格之原告;訴願決定以原告非處分相對人又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追加命被告應賠償50萬元,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