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
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先後雖多次提出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但其內容大致雷同,意旨略以:㈠聲請傳喚證人暨調查證據。㈡被告對於他案與前審審理過程、結果不滿,以及本案事實經過之自我陳述等內容。㈢被告對於事實其認為有矛盾、可疑部分,以表列方式加以對照:①車禍發生前之經過;②得知被告姓名之原因;③被告車禍前是否有喝酒;④車禍之經過;⑤被告遭上手銬之經過;⑥被告車禍後是否有受傷及有無酒味;⑦相關單位時間紀錄之誤差;⑧車禍發生地點;⑨救護車抵達現場及被告上救護車之情形;⑩被告送醫及離開醫院之情形;⑪被告有無提及被毆打之事;⑫被告車輛受損情形及被告之傷勢;⑬對被告實施酒測;⑭被告送醫時之情緒。㈣本案係受院、檢、警之陷害。㈤說明為何偽以家屬名義向醫院之護士詢問就醫情況及敘明於就醫時為何告知醫師自己是被人拉去撞等情。㈥指摘原審判決書用語不當。㈦指摘醫師回函內容不當。㈧指摘 恆春 警方拒絕提供員警姓名。㈨指摘員警乙○○有說謊、偽證之情形。㈩敘明車輛受損情形與被告傷勢之關連性。原審審理過程中,拘提、通緝、羈押被告之不當。陳述對於司法之不滿云云。惟查:㈠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及證據,有部分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6頁、第27頁);而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除顯無調查之必要外,且未敘明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以及何以能夠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㈡被告自述之案件過程部分,均為被告對於案件發生過程之敘述,除有部分與本案無關外,其餘主張(被毆打及員警瀆職之過程)於原審均已提出,而於原審判決中已對被告所陳述遭毆打之情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加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17頁),而被告猶執前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㈢被告指摘證人陳述不一致部分,僅提出其認為證人證言不相符合之部分,對於原審採證有何違法或不當,抑或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均未具體指摘。㈣關於被告車禍後是否意識清醒部分,原審已經當庭勘驗救護過程之錄影帶內容,並做成譯文(見原審卷㈠第358頁至第36
1頁),對於勘驗結果,除被告拒絕回答外,辯護人已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僅空言泛指判決內容扭曲事實,對於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違法或不當,或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均未具體指摘。㈤被告自稱以「甲○○之妹」詢問就醫狀況、對醫師告知「被人抓去撞」部分,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㈥被告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車輛撞入樹叢為「行進4公尺」有誤,其車輛事實上係被警方追逐而撞入樹林等情。然原審判決對於事故發生經過為警方在後追逐,被告因酒後車速過快失控撞入樹叢(見原審判決第2頁),與被告所述並無明顯差異,況縱認原審判決對此有所違誤,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被告所述應非具體理由。㈦被告所述關於「失憶」部分,原審判決已對此認定係屬杜撰(見原審判決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僅表示「恆春戴外科」之回函內容相互矛盾,但對於原審有何採證違法或不當,抑或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均未具體指摘。㈧被告所提出恆春警方不願提供承辦員警姓名及警員乙○○並未實際處理車禍卻記載有到場等疑點,原審判決對此已說明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3頁、第24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抑或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㈨被告所提出關於原審於審理過程中,拘提、通緝、羈押被告,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是否有所違誤無關,應非屬具體理由。㈩被告其餘所述關於遭受陷害等部分,其並未據卷內既有之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應非屬具體理由。原審判決就其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且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均適用舊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綜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