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普通法院審級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各級法院均設民事庭以管轄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9條、第14條、第32條、第36條、第48條、第51條等規定自明。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指之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以伊前遵本院92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供擔保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下同)25萬元後聲請假執行,並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伊勝訴之73萬1875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因相對人就伊敗訴部分請求賠償73萬1875元,伊所提存之25萬元乃因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而不許領回。嗣 兩造 於該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開25萬元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伊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23號事件之提存物新台幣25萬元。矧有無擔保物返還原因存在,係准供擔保後,有無另行發生之事由,與裁准供擔保之事由無涉,應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聲請,爰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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