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聲減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已裁定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裁定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
4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附表所犯之4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