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7日以91年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以93年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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