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查獲時間為95年6月4日凌晨
3時(聲請書誤載1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優遇處分,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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