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8號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
9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3年5月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8月2日確定後,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晶華寵物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馬爾濟斯犬1隻(價值約新臺幣2000
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該店店長甲○○發現後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所竊之犬隻照片1幀。
㈣綜上卷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上揭「事實及理由第1點」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為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之方式拿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趁他人不注意而徒手竊取犬隻、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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