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907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鄭傅相 於民國93年1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3,9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債務人鄭傅相於94年8月19日移轉讓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相對人乙○○,業經登記在案。而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5年4月27日以新聞紙公告方式通知相對人乙○○,且上開附表所示不動產亦隨同債權移轉讓與,於95年7月13日業經登記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及刊載於95年4月24日都會時報之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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