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
聲請人 林貴珍
鐘允 成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鐘少佑
簡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簡松峰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日前知悉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複雜不明,非聲請人可解決,故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並未補正,且具狀陳稱:聲請人等8人因當時突然得知被繼承人簡松峰死亡之消息,措手不及且傷心欲絕,家人間精神耗損嚴重,迄今心理狀態仍不佳,故懇請鈞院准許拋棄繼承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或債務,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林貴珍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簡立、簡妤、簡芃、簡婕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未依限補正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自被繼承人113年8月14日死亡之時起算,理應於同年11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遲至114年5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鐘允成 、鐘允言、鐘允希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簡立、簡妤、簡芃、簡婕為繼承人(因聲明不合法經同案駁回),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鐘允成、鐘允言、鐘允希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不合法,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