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03號
原 告 林憲隆
被 告 林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694號兩
造間給付代墊罰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694號給付代墊罰金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下同)2,934元部分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原告同意於106年10月5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以20,000元對價過戶交付予被告,
並願意負擔系爭車輛交付前之罰鍰費用。被告於辦理註銷系
爭車輛時,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追繳牌照稅、罰鍰及燃料使
用費共9,885元,竟要求原告全額負擔,並持前開法院調解
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就鈞院強制執行命令所依據之執
行名義,原告僅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罰鍰,其餘車輛使用牌照
稅及燃料使用費部分,應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爰提起本件
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2694號給付代墊罰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93
4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
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
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
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
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
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兩造前於106年9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106年
度北小移調字第105號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同意於
106年10月5日前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相對人(即被告
;下同),相對人收受系爭車輛同時願給付聲請人20,000元
;聲請人願負擔交付系爭車輛期日前之罰鍰費用」(見本院
卷第4頁),嗣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同年6月25日非法使
用被註銷之系爭車輛車牌,被警方車牌辨識系統查獲,經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追繳牌照稅、罰鍰及燃料使用費共9,885元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9,885元,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694號給付代墊罰金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紙、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2紙、106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隨卷外放),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僅應負擔系爭車輛罰鍰2,934元,其
餘車輛使用牌照稅4,891元及燃料使用費2,060元部分,不
在執行名義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查,系
爭車輛使用牌照稅本稅1,199元部分,使用期間係106年1
月18日至106年2月25日止計39天;本稅3,692元部分,使
用期間係106年2月26日至106年6月25日止計120天,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紙可證(見本
院卷第5頁、第6頁),另燃料使用費本費2,060元部分,
費額起訖日為106年2月26日至106年6月25日,亦有106
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前揭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以前,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既載:「原告願負擔
交付系爭車輛期日即106年10月5日前之『罰鍰費用』」等
字句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主張原告應給付9,885元(計算式:車輛牌照稅
4,891元+燃料使用費2,060元+罰鍰2,934元=9,885元
),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應屬有據。而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
,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限於發生在系爭調解
筆錄成立後者,始可為之,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694號給付代
墊罰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934元部分應予撤銷
,並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