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呂英宗
被移送人 陳韋綸
被移送人 黃佑誠
被移送人 余昇福
被移送人 陳柏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月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01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英宗、黃佑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韋綸、陳柏諭、余昇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英宗、陳韋綸、黃佑誠、余昇福
、陳柏諭,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0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因其友人遭對方毆打,遂在現場聚眾並
與對方鬥毆,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
二、經查:
(一)被移送人呂英宗、黃佑誠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呂英宗、黃佑誠供承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
照片在卷足稽,其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至於其
餘被移送人陳韋綸、陳柏諭、余昇福均則否認有鬥毆之事
實,本件亦乏相關證據足認其等亦有參與動手毆打之事實
,自難認其等亦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
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
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
所引用法條。再者,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
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
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
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
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
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本件現場固有鬥毆行
為,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等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
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尚有未
洽,惟因被移送人呂英宗、黃佑誠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已如上述,爰就移送之事實變更移送機關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就其餘被移送人之部分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三、綜上,被移送人呂英宗、黃佑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呂英宗、黃佑誠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移送人陳
韋綸、陳柏諭、余昇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