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27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
訴訟代理人 葉宇庭
周玲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鴻燕,其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於105年12月5日第二次通知
之次日10個工作天完成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辦理驗收
程序。然被告以最後送達琉球區漁會逾期15日為由,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0.1%【即新臺幣(下同)168元】計算,扣罰
原告2,520元;另又就驗收逾期改正部分,以原告未限期於
106年1月20日前將南龍區漁會等21處之簽收單正本提供被告
核對,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及第13條規定,自106年1
月21日起至被告收迄簽收單之日即106年4月25日止,以逾
期95日為由,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即168元)計算,
扣罰原告15,960元。惟原告固然延遲交付運送簽收單,然並
非代表原告運送貨物逾期,被告以此扣罰原告15,960元,顯
非合於契約約定。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運送契約履約第一段情形,原告應於決標日(105年11
月16日)之次日起3個工作天內,將攜帶式漁船航程紀錄器
由被告臺北辦公區送達高雄署本部,原告係於履約期限內完
成此段運送(於105年11月18日完成)。於第二段部分,按
契約第7條規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次日起10個工作
天內,將攜帶式漁船航程紀錄器由高雄署本部送達各縣市區
漁會,而被告係於105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故原告依約應
於105年12月8日前送達,惟查紀錄器最後送達地點為琉球區
漁會,送達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已逾期15日。
㈡、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來函請被告辦理驗收,被告以105年12
月12日漁二字第1051221294號函復請原告依契約書第12條規
定將簽收單送本署核對,並以106年1月5日漁二字第1061325
037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6年1月9日辦理驗收事宜,惟被告並
未於106年1月9日第一次驗收時交付2段運送共22處簽收單,
經主驗人當場宣布不合格,併告知原告應依契約第12條規定
於9個工作天內(106年1月20日前),將南龍區漁會等21處
簽收單正本提供被告核對,另以106年1月17日漁二字第1061
325113號函通知原告定於106年1月23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於
第二次驗收前,原告電告被告無法依限完成改正不參與驗收
,爰驗收結果為不合格,被告以106年2月8日漁二字第10613
25335號函請原告儘速依契約規定將21處漁會簽收單送被告
核對,並通知將自106年1月21日起計算逾期改正違約金。原
告於106年2月10日函詢是否得以切結書(承諾書)替代辦理
驗收程序,然查未符契約書規定,被告爰以106年2月20日漁
二字第1061202964號函復原告,為利辦理驗收事宜,請逕以
函文或傳真等方式,洽南龍等21區漁會及被告重新簽核簽收
單後報請被告辦理驗收。原告將全數簽收單送被告核對完成
日期為106年4月25日,已逾改正期限(106年1月20日)95日
,被告以106年5月10日漁二字第1061207472號函通知訂於10
6年5月11日辦理第三次驗收,復以106年5月23日漁二字第10
61327226號函通知完成驗收並告知延遲履約及逾期改正日數
。是被告以上述延遲履約及逾期改正情形,依契約第12條及
第13條規定計算應扣罰違約金為:延遲履約部分,最後送達
琉球區漁會計逾期15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168元
)計算,應扣罰2,520元;逾期改正部分,自106年1月21日
起至4月25日止,逾期日數為95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
1%(168元)計算,應扣罰15,960元。則被告依契約第12條
及第13條規定扣除延遲履約違約金及逾期改正違約金共18,
480元後,撥付原告價金149,688元,核無違誤,原告稱被告
不當扣罰驗收逾期改正部分95天違約金15,960元為無理由云
云,應以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廠商應於標的物完成履約後,將簽收單送本署核對,經本
署洽各區漁會核對無誤後即驗收合格;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
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
下簡稱改正),若逾期未改正,則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0.1%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項及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105年度「攜帶式漁船航程紀錄器運送」。
依系爭履約第一段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105年11月16日
)之次日起3個工作天內,將攜帶式漁船航程紀錄器由被告
臺北辦公區送達高雄署本部,原告係於履約期限內即105年
11月18日完成此段運送。於第二段履約部分,原告應於接獲
被告通知之次日起10個工作天內,將攜帶式漁船航程紀錄器
由高雄署本部送達各縣市區漁會,而被告係於105年11月24
日通知原告,故原告依約應於105年12月8日前送達,惟紀錄
器最後送達地點為琉球區漁會,送達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
,已逾期15日。又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來函請被告辦理驗收
,被告通知原告訂於106年1月9日辦理驗收事宜,惟被告並
未於106年1月9日第一次驗收時交付2段運送共22處簽收單,
經主驗人當場宣布不合格,併告知原告應依契約第12條規定
於9個工作天內(106年1月20日前),將南龍區漁會等21處
簽收單正本提供被告核對。嗣再通知原告定於106年1月23日
辦理第二次驗收,於第二次驗收前,原告電告被告無法依限
完成改正不參與驗收,爰驗收結果為不合格。原告直至106
年4月25日始將全數簽收單送被告核對完成,已逾改正期限
95日(即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故被告以原
告延遲履約(即最後送達琉球區漁會計逾期15日)為由,依
契約第13條之規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168元)計
算,扣罰原告延遲履約違約金2,520元;另以原告逾期改正
(即逾期95日將簽收單送被告核對)為由,依契約第12條之
規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168元)計算,扣罰原告
自106年1月21日起至4月25日止之逾期改正違約金15,960元
,總計扣除延遲履約違約金及逾期改正違約金共18,480元後
,撥付原告價金149,688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往來函
文(見本院卷第7至36頁、第87至100頁)等件附卷為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扣罰逾期改正違
約金15,960元,不符契約約定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以簽收單送被告核對,經被告洽各區漁會核對無
誤後為驗收合格之條件。是被告既未依前揭約定於原告106
年1月9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時,將南龍區漁會等21處簽收單正
本提供被告核對,則被告依前揭約定認定驗收不合格並限原
告於106年1月20日前將上開南龍區漁會等21處簽收單正本提
供被告核對,自屬有據。惟原告逾期遲至106年4月25日始將
全數簽收單正本送被告核對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確自106
年1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逾期95日始送交簽收單予
被告核對,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項及第
13條約定,扣罰原告逾期改正違約金共15,960元,原告主張
被告扣罰原告逾期改正違約金,不符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被扣罰之契約價金15,960云云,尚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