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晟瑋
       鄧偉鴻
       李柏勳
       曲海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12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56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乙○○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丁○○、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乙○○、丁○○、甲○○
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意圖鬥毆而聚眾及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查被移送人丙○○、乙○○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業據丙○
○、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丁○○、甲○○及少年
林凱傑蔡承佑 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及光碟在卷足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
(一)被移送人丁○○、甲○○均否認有動手毆打路人之事實,
本件亦乏相關證據足認其等亦有參與毆打路人之事實,自
難認其等亦有加暴行於人之犯行。
(二)又本件現場固有丙○○、乙○○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然依
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丙○○、乙○○、丁○○、
甲○○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
,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規定,尚非有據,應為被移送人丁○○、甲
○○不罰之諭知;至於被移送人丙○○、乙○○部分,因
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移送人丙○○、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丙○○、乙○○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移送人
丁○○、甲○○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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