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曹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餘新
臺幣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忠烈祠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睦紘 於民國105年1月11日9時5分許
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民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忠
烈祠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方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含工資5,000元
、零件1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不依規
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原因分析研判電腦畫面、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屬
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
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不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
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5,000元、零件1萬2,500元,有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及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系
爭A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至105年1月11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月,零
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1,347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6,347元(計算式:工資
5,000元+零件1萬1,347元=1萬6,347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萬6,34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
得請求。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1萬6,34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
1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6,347元,及自
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500×0.369×(3/12)=1,1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500-1,153=11,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