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宗樺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曾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具
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繼於107年1月22日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依上開規定,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87年6月12日起即進入被告公司任職
至94年9月19日離職,嗣於94年12月21日再回被告公司任職
。回任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貴國承諾將原告回任
前之任職年資7年3個月累計計算。嗣被告於105年12月9
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結算資遣費時,被告卻只計算94
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9日之11年年資,不承認原告87年
6月12日至94年9月19日之7年3個月年資,案經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介入調處無效後,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曾自87年6月12日至94年9月19日
,及於94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9日,在被告公司任職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惟被告公
司負責人陳貴國並無承諾原告前後任職年資合併計算,原告
應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年資照算之直接證據,即便被告發給
原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天數,並不為年資照算之必
然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7年6月12日至94年
9月19日,及自94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9日,先後在
被告公司任職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頁、第47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2頁),
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於94年9月1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之平
均工資為51,700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第69頁),亦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貴國
承諾將原告回任前之任職年資7年3個月累計計算等語,被
告則辯稱其負責人陳貴國並無承諾原告前後任職年資合併計
算,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管理
部人事管理人員 黃沛瑾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與兩
造有無親屬僱傭關係?)答:我以前在被告公司管理部任職
,擔任人事管理與工地資材管理」、「(問:於94年12月21
日時,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答:有,擔任被告公司人事
管理職務」、「(問:對於今日在庭原告於94年12月21日至
被告公司任職,是否知悉?)答:知道,因為原告到被告公
司時要準備資料先到人事管理部門報到,是由我經辦」、「
(問:原告前於87年6月12日至94年9月19日曾在被告公
司任職,嗣再於94年12月2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就原告在
被告公司年資之計算,被告公司有無任何指示或決定?)答
:94年12月21日原告回公司報到時,原告有跟我說被告公司
負責人陳貴國在原告回公司之前的面談,陳貴國有跟原告說
原告回來公司上班,原來的年資繼續算,因為原告有跟我說
,我認為事情蠻重大的,因為這關係到原告每年年度特休假
的計算,及以後獎金、退休金的計算,所以我就跟原告說我
再請示一下我的管理部門主管 郭秀真 經理,我就以電話向郭
秀真經理請示,我請郭秀真經理向負責人陳貴國就原告年資
是否合併計算之事求證確認,後來郭秀真經理有回電說已經
問過負責人陳貴國,陳貴國確實有在與原告面談時,跟原告
說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的前後年資要合併計算,我就根據郭
秀真經理的回覆,計算原告於94年12月21日為被告公司復職
後的第2年的年度特休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第
68頁及反面)。被告固辯稱證人所言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惟未舉證證明證人有何虛偽證述情事,審酌
證人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刑
事偽證重罪而故為虛假不實證述以圖利原告,此外,復無證
據證明證人有何偽證之行為,是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足認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1日再回被告公司任職
時,被告承諾同意將原告回任前之任職年資7年3個月合併
計算等語,應屬有據。原告自87年6月12日至94年9月19日
之資遣費,依平均工資51,700元及以94年7月1日為轉換新
制日期計算,其舊制資遣費為366,209元,新制資遣費為5,
673元,合計為371,882元,有資遣費試算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882元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