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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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更正「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零二九零公克,淨重零點五一九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一八八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四二三一號毒品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八八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二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