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爰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贓物案件,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丙○○搬運贓物之車輛並未包括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