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分裝勺壹支及使用過空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
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10/60659」,並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勺1支及使用過空袋6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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