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寶仁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19日確定,已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長庚醫院9樓加護病房旁之家屬休息室廁所內,徒手竊盜 鄭惠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鄭慧雯 ,下同)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台(MONGAM1型,含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惠雯即時發現遭竊並追至該樓電梯口發現被告手上拿著鄭惠雯遭竊之手機,鄭惠雯向被告要回,被告將竊得之手機返還鄭惠雯後,鄭惠雯請醫院清潔人員通報警衛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證人鄭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猶未知悔悟,於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業據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林寶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長庚醫院9樓家屬休息室廁所內,徒手竊得鄭慧雯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台,旋為鄭慧雯發現追至基隆長庚醫院9樓電梯口攔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台。
二、案經鄭慧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寶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鄭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相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