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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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52號原告 楊世榮
吳昭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 徐明豪 律師被告 劉炳輝
杉孟 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鈺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度司執字第39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標得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劉炳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之附表記載「查封之建物係由被告杉孟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杉孟公司)使用做為辦公室之用,員工稱在此租用應有5年,詳細有租約‧‧‧」,而被告杉孟公司未曾提出租賃契約,其應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杉孟公司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杉孟公司、劉炳輝①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世榮新臺幣(下同)26,726元、原告吳昭瑢270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暨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世榮26,726元、原告吳昭瑢27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杉孟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揆諸上開說
明,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24、26頁),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為256萬元,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元。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為取回系爭房地,自訴訟經濟上觀之,此項請求與上開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256萬元為準。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伴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