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7號原告 王偉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三事項,如下列第一、二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使其不再漏水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此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可得利益為若干(係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修繕漏水之工程費用?或房屋無漏水而未減損之市場交易價值,按市場交易價值非等同房屋課稅現值)之證據資料(如修復估價單或房屋鑑價資料)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洪○○」及住址,漏未記載其他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洪○○」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洪○○」之正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洪○○」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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