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原告AV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V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法扶律師)原告與被告 喬羽 均(原名 喬順臨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 喬羽均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V000-000000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AV000-000000A60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