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涂綱澤 代理人 林曉晴 律師
陳景筠 律師 蔡湘蓁 律師相對人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福 代理人 蘇秀雲
楊次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煒楨 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7%之股東(股份計65萬2,000股)暨名義上之董事,然因相對人董事長之專擅,聲請人多年來被排除在相對人經營決策之外。又聲請人前請相對人提供民國101年迄今之簿冊文件以供閱覽,均遭相對人董事長拖延妨礙,嗣經聲請人於107年
2月1日查閱相對人部分帳簿資料結果,相對人疑有透過其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及相對人所得之情事,然聲請人僅能被動接受相對人所提出之部分資料,無法得知事實全貌,故本件實有由法院命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是否依法揭露關係人交易,並確認相對人是否藉由境外公司操作造成財報不實甚至侵蝕稅基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因兩造對於他造推薦之人選適宜與否爭執甚烈,本院爰考量兩造均已表明同意由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64頁),認由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最為適宜。而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余煒楨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余煒楨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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