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耀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賢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編號12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5月7日108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3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09年度智簡字第50號110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9日110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09年度智簡字第50號110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17日110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完畢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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