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瑋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玖昇汽車音響百貨(下稱玖昇百貨)內,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行車導航1臺(廠牌:GARMIN,型號nuvi4592RPLU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下稱A行車導航機),並將自己所有之PAPAGO行車導航(廠牌:PAPAGO,型號:WayGo!210)放入前開GARMIN行車導航包裝盒中,得手後將A行車導航機藏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 唐文琦 發現A行車導航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程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店員唐文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錄影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第38頁、第39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可信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
行竊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佐之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並衡之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9頁),父母均需其扶養,案發時從事司機工作等(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A行車導航機業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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