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86號原告 杜娟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星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耀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位於臺北市○○區○○街○○巷通路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㈡被告應移除於前項聲明範圍內之柵欄,且不得有攔阻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此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因附表所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以附表所示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94,841元(計算式詳附表);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移除柵欄,不得有攔阻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4,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編號│土地標示│申報地價│面積│訴訟標的價額││││(平方公尺)│(平方│(申報地價×面積×4%×7年)││││(公告地價×80%)(註)│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 │59,600元×80%=47,680元│108│1,441,843元│││段4小段542-3地號││││├──┼────────┼──────────────┼────┼───────────────┤│2│臺北市內湖區康寧│59,600元×80%=47,680元│371│4,952,998元│││段4小段542-5地號││││├──┴────────┴──────────────┴────┴───────────────┤│總計:6,394,841元│└───────────────────────────────────────────────┘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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