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簡卷第8頁至第12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0頁)、現無工作、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障礙之人,所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竊取財物價值輕微等情,乃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再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悔改,再犯本案,本院因認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毛寶冷洗精、日本朗德柔軟精各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 許乃夫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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