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32號上訴人 古文松 被上訴人 林素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0.2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給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主文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986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請求如起訴聲明所示。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同此見解),準此,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96,689元(計算式詳附表)。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至第4項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6,6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7.53平方公尺×105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2,666元(見105年度士調字第485號卷第11頁)+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50.27平方公尺×105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2,694元(同上卷第19頁)÷7層(系爭公寓大廈樓層數)=696,
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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