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柏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備註欄部分,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753號(已執畢)」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0日│106年6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539號│度偵字第962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32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16日│106年12月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32號││決├──┼───────────┼────────────┤││確定│106年9月5日│107年2月5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執緝字第1753號(已│度執字第2968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