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名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名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名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貨運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57號被告張名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威自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名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郁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