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魏嘉慶
被   告  鈕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領
用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
款第2、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33元未為清償。而上揭信
用卡債權,原美國銀行之債權業經財政部金融局規定合法聲
請債權移轉予合商荷蘭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並登報公告,新榮資
產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4,733元,及其中74,307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94年12月1日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報節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被告戶籍
謄本、退信信封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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