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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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同年3月3日8時5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志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3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即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3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志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3年
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惟其僅供述其毒品來源者之綽號及使用門號,而經警查證結果,該門號並無使用者資料,從而未能依據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之資訊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前開因供出上手而予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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