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於民國102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固應責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遭竊物品價值非鉅,業已返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稱中產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3號被告吳正明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舒適牌刮鬍刀片1組(價值新台幣409元)得手。嗣因店員 謝宜哲 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正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宜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