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莊栢椿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 杜為
杜為進 杜美華 杜敏玲 楊月珍 杜璧慈 杜璧華 杜爵宇杜仙丹 呂秀美 (即 呂福 全之繼承人;兼 呂文 和、 呂森峰 之繼承人) 呂明月 (即 呂福全 之繼承人;兼 呂文和 、呂森峰之繼承人) 呂春如 (即呂福全之繼承人;兼呂文和、呂森峰之繼承人) 杜仙花 陳萬發 財產管理人杜 俊謙 律師( 王琇如杜王 阿眛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秀美、呂明月、呂春如應就被繼承人呂文和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千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二四一之一六六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零七十九點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秀美、呂明月、呂春如應就被繼承人呂森峰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千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二四一之一六六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零七十九點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杜俊謙 律師即王琇如即杜 王阿眛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杜泰郎 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千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二四一之一六六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零七十九點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千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二四一之一六六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零七十九點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百零二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兩千零一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334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2079平方公尺(下不引縣、鎮、段,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原共有人中訴外人呂文和、呂森峰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91年8月23日、94年10月2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為呂福全,原告乃具狀追加訴外人呂福全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3頁);嗣呂福全於104年4月25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秀美、呂明月、呂春如,原告再於105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呂秀美、呂明月、呂春如承受本件訴訟,並由本院為書狀之送達,被告呂秀美、呂明月、呂春如分別於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卷二第
43頁)。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訴外人杜泰郎於起訴前之97年11月5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90頁),杜泰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杜健赫杜健宇 亦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杜見福 於杜泰郎死亡前過世,訴外人王琇如即 杜王阿眛 於杜泰郎死亡時仍在世,是杜泰郎之繼承人應為王琇如即杜王阿眛。然王琇如即杜王阿眛亦於起訴前之102年9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告遂向王琇如即杜王阿眛生前最後設籍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54號裁定選任杜俊謙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54號卷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被告杜為進、杜美華、杜敏玲、楊月珍、杜璧慈、杜璧華、杜爵宇、蔡杜仙丹、呂明月、呂春如、杜仙花、陳萬發及遺產管理人杜俊謙律師,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與被告 杜為在 、杜為進、杜美華、杜
敏玲、楊月珍、杜璧慈、杜璧華、杜爵宇、蔡杜仙丹、呂秀美、呂明月、呂春如、杜仙花、陳萬發及王琇如即杜王阿眛、杜泰郎、呂文和、呂森峰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嗣王琇如即杜王阿眛於102年9月29日死亡,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不在人世,故由杜俊謙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杜泰郎前於97年11月5日死亡,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王琇如即杜王阿眛繼承,亦由杜俊謙律師擔任其財產管理人;呂文和於91年8月23日死亡,呂森峰於94年10月25日死亡,均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即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呂福全繼承,呂福全又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就上開繼承部分由被告呂秀美、呂明月、呂春如共同繼承,惟被告呂秀美、呂明月、呂春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又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且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在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其分割不受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因本件被告人眾多且分居各地,難以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杜為在、被告呂秀美: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但希望能分到A、C部分的位置,A、C部分的位置較為方正。
㈡被告呂春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但要分配到哪個位置尚待確定。
㈢被告杜為進、杜美華、杜敏玲、楊月珍、杜璧慈、杜璧華、
杜爵宇、蔡杜仙丹、呂明月、杜仙花、陳萬發、杜俊謙律師即王琇如即杜王阿眛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到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呂文和、呂森峰、呂福全(原共有人呂文和、呂森峰之繼承人)、杜泰郎、王琇如即杜王阿眛死亡後,王琇如即杜王阿眛之遺產管理人杜俊謙律師及呂文和、呂森峰、呂福全之繼承人(呂文和、呂森峰部分為輾轉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秀美、呂明月、呂春如及杜俊謙律師(即王琇如即杜王阿眛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即屬相同,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之間有000-0000地號之水利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再者,系爭土地雖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惟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35頁),則系爭土地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縱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之面積有未達0.25公頃者,依上開說明,仍得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且分割方案,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限制。㈣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復有明定。另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依法院確定判決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院得將屬耕地之系爭土地,為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分割為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狀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間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土地上
無溝渠,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241-634地號土地南側有水泥產業道路,土地上西側種植百香果,東半部種薑,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被告杜為在亦當場陳稱系爭土地東半部為被告使用,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16至220頁),並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考量附圖合併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1377平方公
尺及編號C,面積133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面積702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2012平方公尺土地,均可直接從南北兩側之水泥產業道路直接對外通行。另編號B,面積70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012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雖呈現三角形、梯形,惟被告將系爭土地約如附圖所示編號B、D之東側、原告將系爭土地約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西側土地分別出租第三人使用一情,業經原告及被告杜為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杜為在、呂秀美雖抗辯欲分得編號A,面積1377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336平方公尺土地,然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狀況及使用現況,且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權利範圍比例面積相符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合併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1377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02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20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之分割方法,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被告呂秀美、呂明月、呂春如及遺產管理人杜俊謙律師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2筆,且屬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而不違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體相同,應無土地價值顯有差異而有一造補償價差之必要。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原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備註││││(土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41-634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1│ 莊栢樁 │1/2││├──┼────────┼─────────────────┤││2│杜為在│公同共有1/2││├──┼────────┤│││3│杜為進│││├──┼────────┤│││4│杜美華│││├──┼────────┤├─────────┤│5│王琇如即杜王阿眛││於10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杜俊謙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6│杜泰郎││於97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二順│││││位之母親王琇如即杜│││││王阿眛,因王琇如即│││││杜王阿眛於10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由杜│││││俊謙律師擔任王琇如│││││即杜王阿眛之遺產管│││││理人。│├──┼────────┤├─────────┤│7│杜敏玲│││├──┼────────┤│││8│楊月珍│││├──┼────────┤│││9│杜璧慈│││├──┼────────┤│││10│杜璧華│││├──┼────────┤│││11│杜爵宇│││├──┼────────┤│││12│蔡杜仙丹│││├──┼────────┤├─────────┤│13│呂文和││於91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第二順位父│││││親呂福全, 呂福全復 │││││於104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呂福子 女│││││呂秀美、呂明月及呂│││││春如。│├──┼────────┤├─────────┤│14│呂森峰││於94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第二順位│││││父親呂福全,呂福全│││││復於104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呂福子│││││女呂秀美、呂明月及│││││呂春如。│├──┼────────┤├─────────┤│15│呂秀美││另繼承被繼承人呂福│├──┼────────┤│全就其被繼承人呂文││16│呂明月││和、呂森峰之持分。│├──┼────────┤│││17│呂春如│││├──┼────────┤├─────────┤│18│杜仙花│││├──┼────────┤│││19│陳萬發│││└──┴────────┴─────────────────┴─────────┘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莊栢樁│1/2│├──┼─────────┼────────┤│2│杜為在│連帶負擔1/2│├──┼─────────┤││3│杜為進││├──┼─────────┤││4│杜美華││├──┼─────────┤││5│杜敏玲││├──┼─────────┤││6│楊月珍││├──┼─────────┤││7│杜璧慈││├──┼─────────┤││8│杜璧華││├──┼─────────┤││9│杜爵宇││├──┼─────────┤││10│蔡杜仙丹││├──┼─────────┤││11│呂秀美││├──┼─────────┤││12│呂明月││├──┼─────────┤││13│呂春如││├──┼─────────┤││14│杜仙花││├──┼─────────┤││15│陳萬發││├──┼─────────┤││16│杜俊謙律師即王琇如││││即杜王阿眛(杜泰郎││││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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