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主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感情與精神之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又堅決表示不願向告訴人道歉,顯無悔意;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案以前又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發生地點、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被告王主恩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主恩與 周依亭 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8時40分許,搭乘捷運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站至古亭站間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捷運車廂內,因不滿周依亭所攜包包與其碰觸,公然對周依亭辱罵以:「幹你娘」等語,並以比中指方式侮辱周依亭,致周依亭感覺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主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依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錄影錄音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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