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明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整理箱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歐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9日上午7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莊堂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 鄭清桂 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在該處附近下車後,囑咐莊堂福在原地等候,隨即步行至鄭清桂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鄭清桂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鄭清桂所有之整理箱1個(內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再將之搬至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並搭乘離去。嗣鄭清桂返家後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案經鄭清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明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10
5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9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頁至第7
頁);證人莊堂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次按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8月9日7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走入行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罪嫌,容有未恰,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繼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
10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整理箱1個(內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歷經二次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得整理箱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財物名稱、數量│備註│├──┼───────────┼───┤│1│手錶20支│合計價│├──┼───────────┤值約新││2│手環15個│臺幣20│├──┼───────────┤萬元││3│項鍊20條││├──┼───────────┤││4│戒指30個││├──┼───────────┤││5│印章6個││├──┼───────────┤││6│手機2支││├──┼───────────┤││7│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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