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相對人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捷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書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債務人原為「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聲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復聲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9年10月29日以臺北中山堂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2月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9008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12月10日苗院源民字第34277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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