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林何梅瑛 相對人 李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45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民國99年9月28日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99年9月30日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9年度司票字第4581號民事裁定照准。抗告人收受裁定後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為系爭本票係見票即付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屆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顯逾時效期間,原裁定不應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提出聲請,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之,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次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而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審理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6日,但相對人於99年9月30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抗告人復於提起抗告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是觀諸相對人於99年9月30日所提之非訟聲請狀,相對人自承其係於99年9月28日始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足見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顯已逾三年消滅時效期間。則本件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相對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查此抗辯理由而照准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