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告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九‧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計算;又系爭貸款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五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受分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受償新台幣四百八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九元,扣除執行費用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利息(利率為九‧二五%)及違約金,尚不足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依法被告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借據、約定書與本院分配表等件原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的本金,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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