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