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0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朱曉倩 (000年0月0
0日生)與 朱伯堅 (0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於七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約二十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查:
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朱曉倩與朱伯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資為憑。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或子女迄今約二十載,業據兩造所生女朱曉倩 陳明 在卷。被告未返家與原告暨子女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共同養育子女之義務,使原告獨立負起養育子女之責,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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