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儷優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制作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第十即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而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九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作成分配表,惟其中分配順序第十順位即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其實際擔保之債權僅有二十五萬元。而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自始至終均未出面主張其權利,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逕將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上限三百萬,全部列入分配債參與分配。足見被告參與分配非出於本意,而其債權業經債務人 謝德元 陳明,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均證被告受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非為抵押權擔保上限,其超出實際債權二十五萬元之部分,應無權參與分配。從而,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九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製作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編號第十即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二十五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而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原告為債務人謝德元之債權人之一,前已提出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法拍賣謝德元之不動產後,已取得執行金額三百四十五萬元,並由本院制成分配表,其中被告為謝德元經拍賣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因於執行程序中並未出面陳報債權,乃由法院依法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上限三百萬元列入參與分配,經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進而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已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九八五七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分配表乙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而原告主張:債務人謝德元設定予被告之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未達三百萬元,應僅有二十五萬元之數乙節,已據其提出債務人 謝德和 於執行法院調查訊問時陳述:有欠儷優豪股份有限公司幾萬元,沒欠三百萬元等語之本院前開執行案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為據;另證人即債務人謝德和亦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目前尚欠被告一筆尾款及稅款,約十萬元,另有一筆訂貨款係十餘萬元,被告之債權應不超過二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收受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及陳報狀繕本,並於各次庭期前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而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分配表將被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三百萬元列入參與分配,自有未洽:原告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編號第十即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二十五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而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