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將自小客車以新台幣四萬元出質予聯合當鋪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