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林淑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粒、圈風骰壹組、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本案賭博場所雖為被告之私人住家,然係被告邀集 黃氏金 及原在該址外玩娃娃機之 林維擇林鈺仁 入內賭博等情,業據證人林維擇、林鈺仁、黃氏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6頁、第21頁反面),且被告亦自陳本案之前即曾與林維擇、林鈺仁在該址打過麻將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正面)所示,該址門外擺設有娃娃機,衡諸被告於本案邀集林維擇、林鈺仁賭博之方式,足徵被告確有不定時藉由該等娃娃機邀集娃娃機玩家入內賭博之情,堪認該私人住家當有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乙節。再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沒有抽頭金,雖有約定自摸胡牌的人要拿出新臺幣(下同)20元,最多抽100元,但這些錢一定會拿去買東吃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是在玩,沒有抽頭,我們那時是說自摸的要拿50元出來,要去吃宵夜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們是純粹玩,有贏的人拿20元出來,晚上要拿去吃點心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們約定好由自摸胡牌者拿出20元放在牌桌上,最多抽5次共100元。抽頭金沒有特別交給誰,都放在牌桌上,等打完1將後再結算放在牌桌上的錢去買東西吃,如果沒有人要買東西吃,牌桌上的抽頭金就全部歸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頁),就確有抽頭金之約定及其數額乙節,經核與黃氏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50至51頁),且被告其後所辯不僅與前揭警詢時原供稱相矛盾,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辯亦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不一致,顯見被告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足認本案被告與黃氏金、林維擇、林鈺仁間確有抽頭金之約定,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仍屬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賭博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述暨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8頁、本院簡字卷二第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粒、圈風骰1組、牌尺4支、賭資新臺幣5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黃氏金、林維擇、林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反面),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所餘賭資590元,依被告、黃氏金、林維擇、林鈺仁於警詢所述及前揭現場照片1張所示,其中10元為黃氏金所有、510元為林維擇所有、70元為林鈺仁所有,均非屬於被告者,即與首揭規定未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6號被告陳林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淑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20時許,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圈風骰等物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20元賭博,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20元抽頭金,每一將(4圈)抽頭金上限為100元,交由陳林淑惠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臨檢在上址查獲陳林淑惠與賭客林維擇、林鈺仁、黃氏金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營利,並扣得賭資1,090元及陳林淑惠所有,用以聚眾賭博營利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粒、圈風骰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林淑惠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林│││查中之供述│維擇、林鈺仁、黃氏金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賭博財物││││,並有約定自摸須支付抽頭││││金20元,最多抽5次共100元││││之事實。│├──┼───────────┼────────────┤│2│證人黃氏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氏金有於上揭時地與│││中之證述│被告、證人林維擇、林鈺仁││││、黃氏金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賭博財物,並有約定自││││摸須支付抽頭金20元,最多││││抽5次共100元,抽頭金交由││││被告收取作為水電費用之事││││實。│├──┼───────────┼────────────┤│3│證人林維擇、林鈺仁於警│證人林維擇、林鈺仁有於上│││詢時之證述│揭時地與被告、證人黃氏金││││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粒、圈風骰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趙燕利檢察官盧奕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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